缩略语
第1条 在本规则中:
“调解协议”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调解的协议;调解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调解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合同;
“调解员”指一名独任调解员,指定多名调解员的,指全体调解员;
“”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心”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2条 凡调解协议约定按照《WIPO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的,本规则即视为构成调解协议的一部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应当适用在调解开始之日有效的本规则。
调解的开始
第3条 (a) 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希望开始调解的,应当向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同时将调解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调解请求应通过电子邮件或提供其记录的其他电子通信方式发送,除非一方决定也使用加急邮政或快递服务 。
(b) 调解申请书应当包含或附具下列各项:
(i) 争议各方当事人和提交调解申请书的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名称、地址和电话、电子邮件或其他通讯方式;
(ii)一份调解协议的副本;以及
(iii) 对争议性质的简要说明。
第4条 (a) 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希望开始调解的,应当向中心提交调解申请书,同时将调解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对方当事人。调解申请书应当包括上述第3条(b)款第(i)项和第(iii)项规定的内容。中心可以协助当事人考虑调解申请书的内容。
(b) 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中心可以指定一名外部中立人,协助当事人考虑调解申请书的内容。如所有当事人同意,外部中立人可以充当调解员。第15条至第18条的规定应当比照适用。
第5条 调解开始的日期是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之日。
第6条 中心收到调解申请书,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说明调解开始的日期。
调解员的指定
第7条 (a) 除非当事人已经另行约定调解员人选或指定调解员的其他程序,指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i) 中心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一份相同的候选人名单。名单一般应当包含至少三名候选人的姓名,按字母顺序排列。名单应当包含或附有每名候选人资格的说明。当事人就任何特定资格有约定的,名单应当包含符合资格的候选人。
(ii) 当事人有权删除其反对指定的任何候选人的姓名,对任何剩余的候选人,应当用数字标明优先顺序。
(iii)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名单之日后7日内将标注完毕的名单送还中心。当事人未在该期间内送还标注完毕的名单,视为已认可名单上所列的所有候选人。
(iv) 在收到各方当事人送还的名单之后,或者未收齐名单,在前项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后,中心应当尽快按照当事人提出的优先顺序和反对意见,从名单中指定一人担任调解员。
(v) 如果送还的名单中没有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调解员人选,则调解员由中心指定。人选不能或不愿接受中心的邀请担任调解员,或者存在其他事由使该人不能担任调解员,而名单上已无双方当事人均可接受的调解员人选时,调解员也由中心指定。
(b) 尽管有(a)款规定的程序,中心如果依其裁量权认定案件不适合该款所述的程序,有权以其他方式指定调解员。
(c) 可能出任的调解员接受指定,即视为已保证将安排充分时间,使调解可以迅速进行。
第8条 调解员应当中立、公正和独立。
当事人的代理人和会议的参加人
第9条 (a) 当事人会见调解员,可以委托代理人,也可以邀请人员提供协助。
(b) 调解员指定后,当事人应当立即将授权作为其代理人的人员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代表当事人参加当事人与调解员会议的人员的姓名和职务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员和中心。
调解的进行
第10条 调解按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无约定的,调解员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决定调解应当采取的方式。
第11条 当事人应当与调解员诚信合作,使调解可以尽可能迅速地进行。
第12条 调解员可以与一方当事人进行单独会见和联络,但单独会见和联络中得到的信息不经提供信息的当事人明确授权,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
第13条 (a) 调解员在被指定后,应当尽快与当事人协商制定时间表,让当事人按期向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提交意见书,简要说明争议的背景、当事人与争议有关的利益和主张以及争议的现状,并一并提交当事人认为进行调解所需的其他信息和资料,尤其是有助于找出争议问题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b) 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随时建议当事人提供调解员认为有用的补充信息和资料。
(c) 任何当事人均可随时向调解员提交其认为保密的书面信息和资料,声明仅供调解员查阅。调解员不经该当事人书面授权,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此种信息和资料。
调解员的作用
第14条 (a) 调解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方式协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问题,但无权将解决办法强加给当事人。
(b) 调解员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问题难以通过调解解决时,可以根据争议的情形和当事人之间的任何商业关系,提出其认为最有利于以最高的效率、最低的费用和最好的结果解决这些问题的程序或办法,供当事人考虑。调解员尤其可以提出:
(i) 对具体问题进行专家鉴定;
(ii) 进行仲裁;
(iii) 由各方当事人提出最后的解决方案,并在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时,以这些最后方案为基础进行仲裁,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的任务限于决定采用哪一种最后方案。
保密
第15条 当事人与调解员的会议不做任何记录。
第16条 参加调解的任何人,尤其是调解员、当事人和当事人的代表与顾问、任何独立专家和参加当事人与调解员会议的其他任何人,应当为调解保密,除当事人和调解员另有约定外,不得使用或向外部披露与调解有关的或者在调解过程中取得的任何信息。上述人员在参加调解前应当签署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第17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参加调解的任何人在调解终止时应当将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任何意见书、文件或其他资料返还给该当事人,不得保留任何副本。有关当事人与调解员会议的任何笔记,在调解终止时应当销毁。
第1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和当事人不得将下列各项在任何司法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作为证据或以其他任何方式提出:
(i) 当事人就争议的可能解决办法发表的任何意见或提出的任何建议;
(ii)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任何承认;
(iii) 调解员提出的任何建议或发表的任何意见;
(iv) 当事人表示或未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或对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解决建议;
(v) 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和解协议,除非该提出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必要的,或法律另有规定。
调解的终止
第1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调解:
(i) 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任何或全部争议问题签署和解协议;
(ii) 调解员认为进一步努力调解不可能解决争议时决定终止;或者
(iii) 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
第20条 (a) 调解终止后,调解员应当立即向中心发出调解终止的书面通知,说明调解终止的日期,通过调解是否已解决争议,已解决的,是部分解决还是全部解决。调解员应当将发给中心的调解终止通知抄送各方当事人。
(b) 中心应当为调解员的调解终止通知保密,不经各方当事人书面授权,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调解的存在或者调解的结果,除非该披露对执行和解协议是必要的,或法律另有规定。
(c) 但是,中心可以在中心出版的有关其活动的任何综合统计数据中使用有关调解的信息,但使用的信息不得泄露当事人的身份或者使争议的具体案情可以被识别。
第21条 除非法院要求或各方当事人书面授权,调解员不得在正在进行或者以后进行的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任何司法程序、仲裁程序或其他程序中以调解员以外的任何身份行事。
管理费
第22条 (a) 申请人提交调解申请书,应当向中心缴纳管理费,数额为调解申请书日期当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数额。
(b) 管理费不退。
(c) 管理费缴纳前,中心不对调解申请书采取行动。
(d) 提交调解申请书的当事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未缴纳管理费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书。
调解员费
第23条 (a) 调解员费的数额和币种及其支付方式和时间由中心与调解员和当事人协商后确定。
(b) 除非当事人和调解员另有约定,调解员费的数额应当依照调解申请书日期当日适用的费用表中规定的参考性小时费率或日费率,结合争议金额、争议标的的复杂程度和任何其他相关案情计算。
预缴款
第24条 (a) 中心可以在指定调解员时,要求每一方当事人交存相等数额的款项,作为调解费用尤其是估计的调解员费和其他调解支出的预付金。预缴款数额由中心确定。
(b) 中心可以要求当事人追加预缴款。
(c) 一方当事人在中心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未按要求缴纳预缴款的,调解视为终止。中心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说明终止的日期。
(d) 有预缴款的,调解终止后,中心应当为当事人开列预缴款的帐目,并向当事人返还未用余款,或者要求当事人补足欠款。
费用
第25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管理费、调解员费和其他所有调解支出,尤其是调解员必要的差旅费和与取得专家咨询意见有关的任何支出,在当事人之间平等分摊。
免责
第26条 除恶意行为外,调解员、WIPO和中心无须就与依照本规则进行的任何调解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对当事人负责。
放弃诽谤诉权
第27条 当事人和接受指定的调解员同意,各方当事人、调解员或他们的代理人在为调解作准备时或在调解过程中发表或使用的任何陈述与意见,不论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不得作为提起或支持任何诽谤之诉或其他相关告诉的依据,并同意本条可作为请求驳回任何此种起诉的依据。
诉讼时效的中止
第28条 当事人同意,在适用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于提交调解的争议,从调解开始之日起至调解终止之日止,法律规定的任何适用的诉讼时效暂停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