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海牙送达公约在美国纽约州进行抗辩,管用!

跨境头条 2年前 (2022) i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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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在前两周提到的,如果跨境卖家在伊利诺伊州被告了,如果想要应诉,可以直接以自己不在伊利诺伊州销售,当地法院对自己没有人身管辖权作为自己的抗辩理由。那么如果卖家在纽约州被告了,还有啥招可以应对吗?

最近,在纽约州南区法院判了个案子,又给卖家提供一个新的答辩思路。那就是,法院判决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文书不合法!原告必须根据《海牙送达公约》的规定向中国境内的卖家送达,即通过中国司法部递交文书,经司法部批准后转由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由国内法院向中国卖家送达。

本案的原告Smart Study公司是一家全球娱乐公司,对Baby Shark拥有知识产权。2021年7月6日,原告在纽约州南区法院向在互联网上未经其许可销售Baby Shark周边产品的卖家提起诉讼,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直接对中国被告进行了送达。(根据美国《联邦诉讼程序规则》,如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通常由原告向被告进行送达,这点和国内做法不太一样。)

通常情况下,如果电商平台账户里的钱少,或者原告所要的和解金不多,大多数卖家会选择花钱消灾的心态和原告达成和解。然后在这个案子中,其中两个被告在权衡了各种利弊之后选择了应诉,并在其答辩中称:该法院对被告没有人身管辖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被告进行送达也违反了《海牙送达公约》,继而违反了《联邦诉讼程序规则》第4(f)条。虽然原告改变了诉讼策略,因而本案的核心问题变成:在中国法下,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境内卖家送达文书是否合法?

对纽约州南区法院Gregory H. Woods法官而言,判断中国法下的民事送达规则,是一部外国法,因此在案件整个审理过程中,法院聘请了“法庭之友”来阐述并解释相关中国民事诉讼规则。各种细节过于复杂,在此不表。

那么最后法庭的结论是什么呢?

首先,《海牙送达公约》当然适用于本案所有被告。原因很简单,中美两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必须遵守该公约的规定。原告指出,《海牙送达公约》的送达方式不适用于无法获取地址的被告。然后现实情况正好相反,原告仅仅浏览了被告在亚马逊网站上的店铺页面,并没有向法院证明其通过合理的努力来找到被告的地址。法院因此得出结论:原告并没有尽合理努力去获取被告地址,因此《海牙送达公约》适用于本案被告

第二,原告在本案的送达也不符合美国《联邦诉讼程序规则》第4(f)(3)条的规定。虽然第4(f)(3)条的规定,美国《联邦诉讼程序规则》允许诉讼当事人向美国境外的个人或企业以任何方式进行送达,只要不违反国际条约。而《海牙送达公约》作为国际条约,允许各种送达方式,只要不被接受国所反对。这些送达方式可以是通过外交和领事代理人、领事渠道、向接受国司法官员送达以及通过邮政渠道直接送达。然而,中国反对通过邮政渠道直接进行送达。那么,电子邮件是否是属于邮政渠道送达?在此,问题转化成《海牙送达公约》是否允许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中国境内的被告送达?答案是否定的。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中国境内当事人送达是被《海牙送达公约》所禁止。因为接受国反对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具体见下述。

特别要指出的是,Gregory H. Woods法官驳斥了美国第二巡回法庭得出的结论:《海牙送达公约》允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对中国被告进行送达。Woods法官认为:《海牙送达公约》旨在规定可用于对外国诉讼当事人的简单和特定的送达方法。如果一味推断《海牙送达公约》未对某一特定送达方法进行规定就等同于默示允许使用《海牙送达公约》未禁止的几乎任何送达方法,这违反了《海牙送达公约》的初衷。《海牙送达公约》规定了具体的送达方式,如果各国不同意,完全可以对这些送达方式提出明确的反对意见,就像反对通过邮政渠道送达一样。但是,如果《海牙送达公约》未对某一个送达方式进行规定则被认为含蓄地授权了这种送达方式,那么今后将不会有任何途径来反对某一种送达方式。此处,应由掌声。

第三,原告在本案的送达也不符合美国《联邦诉讼程序规则》第4(f)(2)(C)条的规定。

具体来说第4(f)(2)(C)条仅允许不被外国法律所禁止的送达方式。中国法律是否禁止电子邮件送达?答案是肯定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国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此处的主管机关指的是司法部。正确的送达方式是,先由司法部批准,司法部会将送达请求转交给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院审核后分配给下级法院送达。在中国法下,送达机关只能是法院,不允许任何个人。

最后,虽然原告要求被告马上停止侵权,法院也认为停止侵权的情况很紧急,而法院也在此基础上签发了TRO和PIO。但是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存在实质侵权,违反了《海牙送达公约》第15条规定因为要适用《海牙送达公约》第15条规定,原告必须满足:1)原告以《海牙送达公约》规定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文书;及2)原告尝试了一切合理的努力向中国的相关机构对被告进行送达。而实际情况是,原告在纽约州南区法院提交诉状后两天内就直接向被告送达,并不能看出原告在对被告送达方式上进行了合理的努力。

版权声明:iow 发表于 2022年12月27日 pm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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